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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4〕36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乡**街**号。200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合同诈骗部分

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柯某某、林某乙(均已判刑),向三明市永安市杨某某所在的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起亚牌兰托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81103元)开至晋江,后伪造车主肖某某的车辆登记证件,于当月1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赌博。同年9月初,该车被车主肖某某追回。

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及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郭某某。此前,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支付给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6000元。

2、诈骗、盗窃部分

2010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陈某某(已判刑)以每天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租用闽******马自达6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同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用林某乙的照片伪造“李某某”的身份证并由林某乙冒充车主李某某,通过连某某(另案处理),以该马自达小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

数十天后,被告人林某甲因李某某追讨租金而无力支付,随即起意将车偷回,其指使陈某某隐瞒该租赁车辆已抵押他人的事实,以钥匙丢失为借口向李某某取了备用钥匙,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陈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市场附近,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路边的该辆马自达小轿车偷开走,交还给车主李某某。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追回借款人民币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件、身份证、银行转账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林某乙、柯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连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证人林某乙及被告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检察员:罗明芳

2014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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