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8〕45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5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系大连高新园区**热力有限公司**兼**,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2018年5月4日,庄河市监察委员会委决定对林某甲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22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8年9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连高新园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林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大量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在工程承揽、款项结算等方面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同时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决定降低蒸汽费用的收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甲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未经招投标情况下,帮助刘某甲(另案处理)承揽到爱贤街蒸汽管网工程等数个供热管网设备维修、上煤除渣设备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500余万元。刘某甲为感谢林某甲在上述工程项目承揽上对其给予的关照、尽快结算工程款以及为再次能够承揽工程,在林某甲的暗示下,刘某甲于2009年4月1日按照林某甲指示向其母亲刘某乙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5万元。2009年11月,林某甲在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中海华庭热力管网工程交给刘某甲的公司承揽,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1.73万元。
2、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向其索要人民币12万元,刘某甲当日便向林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中汇款12万元。
3、2011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甲公司**的职务之便,将移装七贤岭锅炉工程、龙王塘热源厂吸风道及富氧燃烧机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给刘某甲的公司承揽。2012年2月21日,刘某甲为感谢林某甲在上述工程项目承揽对其给予的关照,尽快结算工程款以及为再次能够承揽工程,在林某甲的暗示下,刘某甲给予林某甲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月22、23日,该100万元现金分为2笔30万、1笔40万存入到林某甲母亲刘某乙银行账户内。
4、2012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指示刘某甲出资,给为林某甲装修房屋的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牛某某购买一辆奔驰S300L轿车,刘某甲为感谢林某甲在七贤岭锅炉工程、龙王塘热源厂供热工程吸风道及富氧燃烧机供货及安装工程等项目承揽上对其给予的关照,同时谋求林某甲今后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继续为其提供帮助,刘某甲按照林某甲的指示以人民币844,028.5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奔驰S300L轿车,该车落户在牛某某名下,被牛某某使用。
5、刘某丙系*甲公司的职工,刘某甲为给其女儿刘某丙调整工作找到林某甲,向林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刘某甲按照林某甲的指示将该款汇入到林某甲堂弟林某乙银行账户内。
6、2013年3月,丁某甲为将其儿子丁某乙安排到*甲公司工作而找刘某甲帮忙,刘某甲为此找到林某甲,林某甲同意丁某乙进入*甲公司工作,在*甲公司通知丁某乙到公司报到后,丁某甲通过刘某甲向林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7、2006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陶某某一直向*甲公司提供煤炭供货业务。2012年8月,陶某某为维持与林某甲的个人关系,为继续给*甲公司供煤,以及争取及时结算煤款,便通过牛某某给予林某甲现金人民币50万元。
8、2012年,被告人林某甲以买房钱不够为由,向陶某某索要100万元人民币,陶某某为了维持和林某甲个人之间的关系,方便及时结算供煤款,在其位于西安路的办公室给予林某甲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9、2012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假借让陶某某投资入股其岳母杨某某开设的口腔诊所为名,让陶某某购买一辆宝马740轿车,陶某某为了维持与林某甲的个人关系,为继续给*甲公司供煤,以及争取及时结算煤款,陶某某按照林某甲的指示,以人民币1,231,220.04元的价格为杨某某购买一辆宝马740轿车,车辆落户在杨某某名下。
10、2015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的爷爷林某丙去世,陶某某听闻后,为感谢林某甲之前在煤炭采购业务上对自己的关照以及维持与林某甲的个人关系,给予林某甲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林某甲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到林某甲堂弟林某乙账户内。
11、吕某某系大连**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至2016年期间,吕某某所在的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煤炭供应业务。2007年11月,吕某某为了维持与*甲公司的业务往来,吕某某向林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4万元。
12、2013年,被告人林某甲要求吕某某为其出资购买一辆二手吉普车用于钓鱼,吕某某为让*甲公司尽快结清拖欠的煤款,便按照林某甲指示,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16日从乙公司账户向时任*甲公司采购科**刘某丁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6万元和2万元,该38万元被刘某丁用于购买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及缴纳该车保险、日常保养等相关费用花销。该车登记在刘某丁名下,一直由林某甲实际控制使用。2015年8月16日,刘某丁根据林某甲的指示将部分购车款15万元归还给吕某某。
二、林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2003年8月,大连高新园区管委会印发《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大高管发〔2003〕71号),通知规定“工业用蒸汽收费标准以吨位计量单位,用表计量,每吨蒸汽140元,日用汽量不足4吨的,按4吨计量收费”。2008年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大化集团等企业外销蒸汽价格的批复》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将蒸汽销售价格同意调整为185元每吨。
大连**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本公司日用蒸汽量少为由找到时任高新园区管委会**栾某某帮忙,栾某某向被告人林某甲打招呼,为此,林某甲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擅自决定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其中因*丙公司增加一个厂房,自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收费)向*丙公司收取蒸汽使用费。*甲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应收取*丙公司纳蒸汽使用费2,136,117元,实际收取692,343.41元,少收取1,443,773.59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桑晓杰
代理检察员: 钟 媛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