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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帮助伪造证据案)_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号楼**室**乡**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大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1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3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将该案退回大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田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5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林某乙(另案处理)开始在大田县**镇经营民间高利贷,先后租用大田县**镇**商行、**路175-3号、**路31-11号二楼作为放贷场所。2013年8月起,林某乙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发放高利贷,之后,为了资源共享,其二人于2013年12月15日各自出资50%合伙发放高利贷,并共同租用大田县**镇**路31-11号一楼作为经营场所,一、二楼统一挂**茶庄招牌。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也参与高利放贷。为了更好高额牟利,保证利息收取,2014年开始,林某乙单独或伙同郑某甲陆续网罗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茶庄催讨高利贷,并雇佣出纳、会计管理资金、账目。同时,先后雇佣多名文员从事接待、制作工资表、会议记录、民事诉讼材料等工作。为了收回放贷本金及获取非法高额利息,该组织在林某乙、郑某甲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采用辱骂、恐吓、殴打、贴纸条、喊喇叭、喷油漆、跟踪滋扰等手段,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强迫交易、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林某乙、郑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范某甲、郑某乙、吴某某、叶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张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林某甲及陈某乙、范某乙、廖某某、陈某丙、冯某某、连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结构稳定、层级分明、人员相对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林某乙、郑某甲为首的组织是一个多人参加、具有一定层级结构并发放高利贷、经常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组织,还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活动,通过介绍借款人、提供银行卡、作为换名起诉原告人等方式为林某乙在发放高利贷谋利及讨债方面提供帮助。另外,林某甲还伙同林某乙、谢某某(另案处理)至大田县**乡政府向时任党政办主任的被害人陈某丁逼债,并听从郑某甲的指使,在林某乙、郑某甲对陈某戊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出庭作伪证,实施了寻衅滋事、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大田县人民法院诉讼档案、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郑某甲、黄某某、杨某某、郑某丙、陈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郑某丙、陈某己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

2008、2010年间,林礼火两次向林某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7万元,月利率5%,由被害人陈某丁、林某丙作为担保人。2011年1月17日下午,因林礼火未及时归还林某乙的高利贷,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谢某某至大田县**乡政府向时任党政办主任的陈某丁逼债。林某乙等人将陈某丁控制在乡政府一楼国土所办公室内,陈某丁报警后,大田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批评制止,但林某甲对出警的协勤人员进行谩骂,谢某某对陈某丁泼茶水、辱骂、恐吓、威胁。当日17时30分许,乡政府领导再次对林某甲等人口头制止并准备将陈某丁带至村民家中开展工作。期间,林某乙仍拉住陈某丁并威胁还款。在民警及乡政府领导的保护下,陈某丁乘车至**乡**村一村民家中,林某甲与林某乙、谢某某仍驾车尾随,继续干扰并欲强行带走陈某丁,后在众多村民干涉下,林某甲等人才离开。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陈某丁的工作及大田县**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大田县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武陵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谢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林某丙、叶某丁、陈某庚、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王某某、叶某丁、李某某、乐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丁的辨认笔录。

三、帮助伪造证据

2014年4月16日,陈某戊向林某乙、郑某甲借款50万元,月利率6%,借款协议虚增金额为100万元,由陈某辛、肖某某担保,实际转账支付47万元。因陈某戊未归还高利贷,2015年8月7日,林某乙、郑某甲持借款协议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戊、陈某辛、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016年1月21日,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戊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扣除已支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归还林某乙、郑某甲借款本金37.8335万元。

一审判决后,郑某甲、林某乙于2016年2月14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为获取非法利益,同年6月20日,林某乙、郑某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受郑某甲指使,出庭作伪证称陈某戊借款时,有看到郑某甲将5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戊,并虚构了该50万元的包裹特征,郑某甲亦在庭审时作虚假陈述。2016年9月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林某甲的虚假证言作出错误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戊应归还林某乙、郑某甲借款本金97万元及剩余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旅客详细信息、借款协议、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郑某甲、陈某戊、陈某辛、陈某壬、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陈某戊、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2018年4月8日,在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协助下,被告人林某甲被三明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田县**乡**村村道抓获。

案发后,大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U盘5个、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6SP手机1部、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车辆财产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1份、保险合同5份、房屋所有权证3本、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1袋、银行卡9张、相机1台、借条2份、闽GL****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大众小车钥匙1把。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银行卡、U盘、闽GL****大众速腾小轿车、苹果6SP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大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参加林某乙、郑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受林某乙的纠集,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受郑某甲的直接指使,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与林某乙、郑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林某甲一人犯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董 新

检察员:吴晓敏

检察员:曹发文

检察员: 赖 明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13册。

3.涉案U盘、轿车等物品现扣押于大田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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