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证人林某乙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证人梁某某家中前往港里村新上厝,途经山亭镇港里村村委会附近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相碰撞,致使被告人林某甲、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车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经呼气检测,被告人林某甲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61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45mg/100ml。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被该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林某乙、常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7.视听资料:**超市门口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0592****。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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