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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危险驾驶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3********,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经丹名路前往马岭镇街上,行驶至马岭镇街上十字路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白色奇瑞汽车(车牌号为川ZX****)发生碰撞。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林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百丈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4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等;3、司法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某、林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33号,联系电话:1355157****;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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