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某在福州台江国惠酒店喝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从国惠酒店停车场驶出,沿排尾路行驶到六一路后,通过闽江大桥、南台大道、螺洲大桥、五虎山隧道,途径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0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天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品雪
2020年4月29日
附注:
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处。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