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百宁街与昌兴街交叉口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发生刮擦事故。民警赴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林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对方车主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任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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