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5********,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村**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1时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酒楼出发,行驶至洛江区马甲镇**村**路**号其前妻被害人林某甲租住处,因没有看到林某甲小轿车又驾驶摩托车离开,继续行驶至马甲镇**村时,被告人杜某甲发现林某甲驾驶闽******号小轿车欲回租住处,遂掉转车头尾随林某甲的小轿车至马甲镇**村**路**号后面空地。在与林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杜某甲使用拳头砸闽******号小轿车车窗,用脚踢该部小轿车驾驶室、副驾驶室及右后车门,并从旁边拿起一个花盆砸该部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待林某甲打开车门下车后,被告人杜某甲用脚踢林某甲肚子致林某甲摔倒在地,后被林某乙等人拉开。
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闽******号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直接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1140元。
经被害人林某甲报警,被告人杜某甲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村**路**号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修理协议、维修预算清单、维修结算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乙、杜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等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喝酒地点、被查获地点及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村**房**号,联系电话:1315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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