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与唐某某(已判决)商定,在宝兴县五龙乡东风村四组的唐某某家中加工麻黄草用于制毒。9 月中旬,场地修建完毕,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苏某某等人查看现场后向唐某某支付4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煤炭,后被告人林某甲从简阳组织了林某乙(已判决)、林某丙(已判决)、王某某等五人到宝兴从事制毒。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将加工麻黄草的设备(两台锅炉、四台蒸馏罐)运到唐某某家中组织工人进行安装。10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工人开始加工、提炼麻黄草,并在第二天离开宝兴回成都时,安排林某乙进行现场管理、记工。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因遇宝兴县工商局检查,徐某某、苏某某、林某甲等人闻讯后担心制毒事发,让林某乙指使唐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将提炼出的11桶溶液转移、藏匿,将药渣倒弃,并于当晚安排车辆连夜将工人从宝兴撤走。
经鉴定,本案中加工的药材系易制毒物品麻黄草,11桶疑似麻黄油提取溶液及工人住宿西北角井下溶液中检出易制毒化学品成分麻黄素,工厂东北侧排污处的泥土中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利用麻黄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制造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灿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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