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 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新源重工”无号牌轮式挖掘机,行至S211省道**公里**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那达屯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苏某甲驾驶号牌为马山**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苏某甲人车倒地后被轮式挖掘机碾压,造成苏某甲受伤经大化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林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轮式挖掘机离开现场并更换挖掘机的轮胎。2020年2月5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鉴定:1、死者苏某甲的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2、马山**号二轮电动车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前照明信号装置及其线路在事故中被撞损坏,未发现其它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异常;3、标记“新源重工”号无牌轮式挖掘机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行驶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各照明信号装置均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9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领取通知书、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120电话记录及危重抢救记录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据、收条、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产品合格证、发票;证人班某某、李某某、覃某某、杨某某、韦某甲、苏某乙、林某乙、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映叶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7764****,1365967****(保证人唐某乙)。
2.卷宗二册,证据目录二份,补充材料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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