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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沿324国道往涵某某城区方向行驶,行至324福昆线84K+800M处左转向进入非机动车道逆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被害人林某乙正向驾驶的0.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某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死。2019年9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本事故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方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容容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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