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沙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林某乙),由沙县夏茂镇往长阜村方向行驶至沙县夏茂镇中街村茁芜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致被害人林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了事故的经过,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荣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在福建省沙县**村**号候审,联系电话1395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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