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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03时0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从常山经济开发区往列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沿海大通道油车村路口路段时,林某甲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闽******号小型轿车与对向卢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林某乙、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洪某某、卢某某、林某甲、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轻微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7人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东

检  察  官:陈妙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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