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浙江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酒后驾驶,于2017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1日退回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同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9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亚太路口北侧地方处时,与同向前方直行的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杭州263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轻伤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被害人曾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3.7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曾某某的近亲戚达成1800000元赔偿协议,已支付15500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林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人民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证人曹某某、林某乙、韩某某、季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五张(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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