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其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渝******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乐某某向安岳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257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与路右行人杨某某相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甲拨打120、110电话,待120急救车将杨某某接走后弃车逃逸。杨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死亡。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后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所致呼吸循环衰竭。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且已按约支付2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