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疏港大道靠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港口村路段,从绿化隔离带通道进入机动车道时,碰撞在右侧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洪某某驾驶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致闽E*****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林某乙死亡,洪某某受伤。经鉴定,林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洪某某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洪某某、林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且主动向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洪某某及林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由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20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对方因林某乙在本案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及洪某某因本案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人民币75.5万元,已支付人民币51.5万元,余人民币24万元分期三年支付,洪某某及林某乙的近亲属对其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进出道路时未能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赔偿部分损失、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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