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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马某某等3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未及时变更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于2018年6月12日分别被福清海事处罚款3000元、6000元、5000元、6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8日被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莆田海警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海警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船务证书而擅自上船服务,于2018年6月12日被福清海事处罚款4000元;又因无证驾驶船舶,于2018年6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莆田海警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海警局逮捕,于2020年9月4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6********,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船务证书而擅自上船服务,于2018年6月12日被福清海事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8日被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莆田海警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海警局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20年9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林某乙共同出资500万元购买“德和**”号采砂船用于非法开采海砂。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船舶日常维修、采购;被告人马某某负责雇佣、管理船员、发放工资、买卖海砂、收取砂款;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船上当船员。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临时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雇佣船员驾驶“德和**”号采砂船多次前往莆田市南日岛及鸬鹚岛附近海域非法开采海砂。截止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等人驾驶“德和**”号采砂船在莆田市南日岛及鸬鹚岛附近海域非法开采海砂共计5431.12立方米。经泉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海砂价值人民币24.983152万元。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合计24.983152万元。

另查明,“德和**”号采砂船曾因非法开采海砂,于2018年6月11日被福清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并处罚款10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于2018年12月19日经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12月21日经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侦查队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德和**”号采砂船、手机3部;

2.书证:莆田海警局出具的《执勤报告》、《侦破揭发经过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勘验、扣押笔录:莆田海警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鉴定意见: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马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951****、1385983****。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德和**”号采砂船及涉案三部手机均扣押于莆田海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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