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街道**村委会**小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街道**村委会**小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2年**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街道**村委会**小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起,陈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何某某、凌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纪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形成数个盗沙团伙,各出资购买拖拉机,聘请挖沙工人和望风人员,在博罗县罗阳街道东江河段左岸东江大桥上游禁采区非法盗采河沙,并分别建立“风云集团”、“蚂蚁精神团队”、“指挥部”等微信群方便相互联系及共同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形成集“采、运、销”一体的非法采矿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丁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一批农用车、对讲机等工具后,于2018年12月份起,先后雇请申某某和杨某甲、朱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韦某某(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博罗县罗阳街道东江大桥底下滩涂非法盗采、装运河沙,将非法盗采的河沙堆放在**街道**附近堆沙场。期间,主要由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丁负责管理工人,销售河沙,雇请徐某甲等人进行“望风”,并创建微信群聊“报数”,运沙工人杨某甲、朱某某等人拉运河沙后在微信群中上报运沙车数,陈某甲等按每车沙60元的工钱支付给农用车司机。经鉴定,非法盗采河沙1530.4立方米(价值433646元)。
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及陈某戊(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一批农用车、对讲机等工具。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非法向陈某丁等人收购在博罗县罗阳街道东江边上盗采的河沙,随后将河沙倒卖;2018年12月份起,雇请朱某某等人到博罗县罗阳街道**大桥底下滩涂非法盗采河沙。期间,林某甲负责经营沙场、开铲车装沙、维修车辆等;陈某丙负责安排工人工作、挖运河沙;陈某戊管理财务;三人创建了微信群聊报数以及登记盗采的河砂量。经鉴定,非法盗采河沙5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传唤到案,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被博罗县公安局挂网追逃,同年10月11日,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伟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454****,保证人林某乙,联系电话:1354271****;
被告人陈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527****,保证人陈某己,联系电话:1369272****;
被告人陈某乙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293****,保证人陈某庚,联系电话:1371966****;
被告人陈某丙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527****,保证人陈某辛,联系电话:1343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1张。
3.《告知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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