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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陈某甲等诈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被告人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街道**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被告人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洪山社区公共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 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万某甲等四人陆续进入本市白某某**镇**公路**号**室的**公司,并受雇于老板陈某乙等人,与唐某甲、唐某乙、沈某某、倪某某、胡某某、奉某某(均已判决)等多名同案人一起在该公司内通过网络和打电话的方式,以为他人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经统计,上述被告人分别骗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韩某某500元、藏某某3793元、张某甲4200元、姚某某3816元、代某某3716元、郑某某4363元、程某某1870元、吴某某500元、林某乙1870元、龙某某5226元、张某乙 500元,合计骗得人民币30854元。

同年7月3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万某甲等多人,并缴获作案用无线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1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黄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韩某某等六人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万某甲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万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十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三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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