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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村**区**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左右,陈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合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五峰村山上开设以“六明”为赌博方式的赌场,林某乙(已判)负责抽头,并帮助联系赌博人,张某某、黄某某(均已判)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博人,被告人林某甲为赌场打单图,赌场开设约4天,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  

2.2019年11月7日左右,陈某乙、赵某某合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五峰村山上开设以“六明”为赌博方式的赌场,林某乙负责抽头,张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博人2天,被告人林某甲为赌场打单图,赌场开设3天左右,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  

3.2019年11月17日左右,戴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合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五峰村山上开设以“六明”为赌博方式的赌场,林某乙帮忙管理赌场及接送赌博人,林某丙(已判)为赌场望风,鲍某某(已判)为赌场接送赌博人,被告人林某甲为赌场打单图,赌场开设约3天,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

4.  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5日,陈某乙、赵某某、戴某某合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五峰村、曹岙村山上开设以“六明”为赌博方式的赌场,林某乙负责抽头,张某某为赌场望风,鲍某某负责接送赌博人,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场接送赌博人,被告人林某甲为赌场打单图,赌场开设2天,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2月29日被群众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29日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前科资料、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丁、王某甲、钟某某、蔡某某、应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叶某甲、叶某乙、陈某戊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陈某乙、赵某某、戴某某、周某某、林某乙、张某某、黄某某、鲍某某、林某丙的供述;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5.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行驶轨迹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鹏伟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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