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6********,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2000********,陕西省长安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街**号,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石城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石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2********,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常客是**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石城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石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8********,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路**号。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路**号。于2018年9月3日被石城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石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3日期间,朱某甲、雷某甲等人(均已被判刑)将盗窃所得的钢筋、铁管、顶托等卖至石城县**废品收购厂。该厂老板林某甲在明知朱某甲等人出售的物品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安排员工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收购上述赃物10次。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明知上述物品来源不明仍予以收购。
2018年9月3日,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在收购朱某甲等人盗窃的顶托与铁管1420公斤过程中被当场抓获。2018年9月18日林某甲主动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回收购的赃物及赃款42377.5元。
经石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6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犯、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玲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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