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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郑某甲贩卖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林篮,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号。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郑晓丰,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房**号。2013年3月27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1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篮、郑晓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篮为牟利,通过事先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路边一住宿里,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另案处理)。

2、2019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林篮为牟利,通过与林某乙事先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郑晓丰驾驶粤UH****小汽车将9.42克冰毒从饶平黄冈送到潮州市北桥附近的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晓丰停放在潮州市北桥附近的红绿灯附近的小汽车内抓获被告人郑晓丰和吸毒人员林某乙,现场从郑晓丰随身携带的包中发现可疑白色晶体块状物1小袋(净重0.23克);从林某乙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块状物2小袋(净重分别为4.73克、4.69克)。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林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查获的3袋可疑白色晶体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篮、郑晓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篮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晓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篮、郑晓丰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志军

2019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林篮、郑晓丰均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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