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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郑某某等诈骗案)_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25日至424、2020年5月22日至6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陆续加入多个“民族资产解冻”类虚假项目微信群。2017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被郑某乙(另案处理)拉进其创建的“亮剑龙岩”微信群,并在该群担任管理员和积极发展他人进群。后被告人林某甲按郑某乙的要求,在群里虚构上交80元可以制作上岗证和工作证以此参与扶贫项目获取丰厚回报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甲、翁某某、温某某等人每人收取80元的费用共计592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乙的银行账户。后因该项目未进行,郑某乙全额退还给被告人林某甲,但被告人林某甲仅在退还7个被害人共计560元后,将剩余的5360元用于个人花销。

2.2017年12月底,被告人林某甲在微信群里谎称自己要去江苏徐州市沛县总部考察“亮剑龙岩”项目,并让群成员捐款当路费,以此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翁某某、温某某等人20元、30元、50元不等的捐款共计1570元。

3.2018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被郑某乙拉进其创建的“龙腾国际”微信群,并共同对群成员虚构交钱参股“龙腾国际”可以获得高额分红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款项共计3400元,后由被告人林某甲将3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乙的银行账户。

4.2018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被郑某乙拉进“中华惠民慈善基金会”项目微信群,并共同对群成员虚构每人交4元可以获得该项目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翁某某、温某某等人的款项共计328元,后由被告人林某甲将328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乙的银行账户。

5.2018年前,被告人郑某甲在多个涉及“民族资产解冻”类虚假项目微信群里认识了被告人林某甲,并添加为好友。2018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将王某某(另案处理)推广的涉及民族资产解冻类的虚假“58+113项目”介绍给被告人林某甲,后被告人林某甲自己发展人员,并对群成员虚构每人缴纳171元即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乙、邓某某等人共计13077元。其中6327元由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郑某甲,另外6750元由被告人林某甲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要求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

6.2018年,被告人林某甲还分别伙同石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木某某、果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推广“仲夏101”、“红旗河”、“方圆房屋补贴”、“一带一路新民生”、“712工程”等十余个虚假的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以此骗取被害人款项,并在其中担任群主或群管理员、录单员,积极发展会员以及帮助收取款项后转账给上线等。其中,2018年4月、9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诈骗款项陆续转账给木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共计6082元;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石某某62212727020********的银行账户将诈骗款项陆续转账给木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共计67697元。2018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诈骗款项陆续转账给陈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共计960元;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石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将诈骗款项陆续转账给陈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共计170370元。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石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将诈骗款项分别转账给黄某某银行账户1412元、4221元,共计5633元。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诈骗款项转账给果某某银行账户737元。2018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诈骗款项转账给周某甲银行账户共计1687元。

7.被告人杨某某自2018年2月至11月,明知王某某等人在微信群里推广虚假项目骗取他人款项,仍然积极接收款项,并先后27次帮助将诈骗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计150046.7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在武平县**街道**花园被武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在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其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武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到的笔记本四本、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郑某乙、王某某、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翁某某、温某某、罗某甲、许某某、阙某某、林某乙、邓某某、林某丙、张某乙、卢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周某乙、罗某乙、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林某甲、郑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6.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微信相关内容;7.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骗取27746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甲骗取1307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骗取150046.7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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