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黄石市**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黄石市**商砼有限公司监事、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园**幢**单元**层**室。2018月4月4日因犯高利转贷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单元**室。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黄石市**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小区**室,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小区**栋**单元**楼。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石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10日至25日、2018年11月24日至12月7日、2019年2月4日至19日)。2019年8月26日,黄某某人民法院因该案被告人不在案,将该案退回。因该案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其他犯罪,黄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移送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并案侦查。黄某某公安局以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甲工程串通投标案。
2013年2月份,庚公司委托辛公司向社会发布甲工程邀标函,被告人郑某某得知信息后,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借钱欲参与该工程投标,刘某某带郑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甲借钱,三人商议后,决定由郑某某、刘某某出面借被邀标公司的资质,林某甲出资负责所借资质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同时约定中标后按照林某甲50%、刘某某25%、郑某某25%占股。在此同时,被告人罗某某也得知该项目的开标的信息欲参与投标,罗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量后,由石某某去借被邀标的甲公司资质,罗某某负责筹集投标保证金。期间,郑某某、刘某某先后借到被邀标的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资质,同时发现甲公司的资质被石某某借走,恰好罗某某为筹集资金找到林某甲借款。后林某甲、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商量共同参与该项工程的投标,由林某甲、刘某某、郑某某一方负责乙公司、丙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罗某某一方负责甲公司、丁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统一协调工程报价,由郑某某统一协调四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范围,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双方均摊总工程量、借资质、制作标书的费用,在林某甲、刘某某、郑某某、罗某某、石某某的操纵下,2013年2月2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甲公司以2524.0988万元的价格中标,后林某甲、刘某某、郑某某一方分得约1500万元的工程量,罗某某一方分得约1000万元的工程量。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和郑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用该项工程的25%的股份置换郑某某在乙工程中25%的股份,林某甲的50%股份由其侄子林某乙、司机陈某某各自按25%出资。
2、乙工程串通投标案。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郑某某在合作进行甲工程串通投标活动的同时,林某甲、刘某某邀约郑某某继续寻找工程项目进行串通投标活动,郑某某获知乙工程对外招标这一信息。由于该项工程招标同样采取邀标方式进行,郑某某提出需要至少借三家被邀标的公司资质,并支付三家工程的招标保证金。林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商议后,决定由郑某某负责去借三家被邀标的公司资质,林某甲负责三家被邀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出资,中标后按照林某甲50%、刘某某25%、郑某某25%占股,后郑某某出面借到被邀标的甲公司、丁公司和戊公司的资质,同时郑某某、林某甲、刘某某对三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商量统一报价范围,拟定以甲公司中标。2013年4月1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甲公司以53318431.07元的价格中标。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和郑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用该项工程的25%的股份置换郑某某在甲工程中25%的股份。郑某某就此退出该项工程,后刘某某、林某甲协商,由林某甲占67%的股份、刘某某占33%的股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湖北银行储蓄转账凭条、甲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汇编、乙工程档案资料、承包施工协议书、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为达到工程中标的目的,通过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代垫投标保证金、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投标、围标,损害招标人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欣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657****;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175****;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768****;被告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388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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