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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邱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97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船管事,住福建省霞浦县**镇**山**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船押货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船长,住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轮机,住福建省霞浦县**镇**巷**号。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4********,汉族,文盲,系“**”船水手,住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

上列五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受他人招募,共同驾驶“**”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码头附近水域出发,前往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次日22时许,“**”船到达预定接油位置东经124°46′北纬30°47′附近海域,并从一不明国籍船舶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同年12月4日22时许,“**”船返航至上海江亚南沙危险品锚地抛锚,在准备给下家小船卸驳燃料油时,被海警当场查获。

航行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负责传达幕后老板的航行指令、与上家大船和下家小船接头、检测油样,并介绍蔡某某、林某乙登船,指使其他船员串供、扔手机;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检测油样、监督油量、联系小船;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驾驶船只;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维护机器运转、拉油管,并介绍何某乙登船;被告人何某乙负责拉油管,协助驾驶船只,并介绍林某甲登船。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查获的燃料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351.851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浦江海关核定,上述查获的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89,522.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查获的走私船只和燃料油现均依法扣押于侦查机关。

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案发经过表格》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船整体照片》《**船载AIS设备信息照片》《**船主机铭牌照片》《**船载AIS设备记录点》《**船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轨迹》《林某甲供述的**船在2019年12月3日晚接油的位置》等书证,证人欧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共同驾驶“**船”至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船员信息综合查询》等书证,证实“**船”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均无船员适任信息的事实。

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照片》《计量现场照片》《核税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浦江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走私燃料油的油品、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受他人招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驾驶船只至我国领海外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数量达350余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8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怡冬

检察官助理  郭  芬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林某甲、蔡某某、何某乙

      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赃证物品清单1份

      4.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陈珀,系上海市君悦律师

      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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