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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蓝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3********,汉族,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蓝某某、赖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莫某某德(另案处理)通过司徒国协(另案处理)与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优公司)取得联系,为该公司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渣。莫某某德又与庄某某(已判决)联系,由庄某某聘请被告人林某甲、叶某某、黎某某(后2人已判决)等货车老板从长优公司运载含镍废渣倾倒在阳江市范围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庄某某以每吨70元的费用聘请林某甲从长优公司运载含镍废渣到阳江市内倾倒,林某甲明知倾倒含镍废渣会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其司机被告人蓝某某、张某某(已判决)运载含镍废渣。张某某驾驶车辆从长优公司运输了210.28吨含镍废渣在阳江市白沙垃圾场、阳春市潭水镇新凤村委会高朗桥头等地倾倒。蓝某某明知倾倒含镍废渣会造成环境污染,仍按照其老板林某甲的要求,于2018年3月13日驾驶粤QY5****大型货车从长优公司运载47.49吨含镍废渣倾倒在阳春市潭水镇新凤村委会桥头处。综上,林某甲安排其司机运输倾倒含镍废渣合计257.77吨,其中蓝某某运载倾倒含镍废渣47.49吨。

2.2018年3月8日,庄某某以每吨65元的费用聘请黎某某(已判决)从长优公司运载含镍废渣到阳春市境内倾倒,被告人赖某某明知倾倒含镍废渣会造成环境污染,仍按照其老板黎某某的要求,驾驶粤QY4****大型货车从长优公司运载56.12吨含镍废渣倾倒在阳春市潭水镇新凤村委会高某某桥头处。

经阳江市环境保护局江城分局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江城区白沙街道大岗垃圾场固体废物倾倒填埋点进行检测,认定有84个样检测项目超过相应标准限值,本次设计倾倒的物质属于固体废物,具有毒性物质含量超标的危险特性,属于有毒物质。

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阳春市潭水镇新凤村委会高朗桥头处倾倒的固废为具有毒性物质危险特性的危险物。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赖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检测报告;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蓝某某、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李孔慧

2020年1月6

附:

1.案卷材料10卷;

2.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0655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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