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8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乙(已判刑),王某某纠集沈某某(已判刑),由林某乙驾车将林某甲、沈某某、王某某送至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大酒店旁枇杷园,林某乙停车在园外等候,林某甲、王某某、沈某某三人持刀、棍等凶器下车进入枇杷园内,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后四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交通监控截图、机动车信息、医院检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同案人林某乙、沈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的供述;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为主犯。同时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洪
书记员:赵彩彤
2020年10月1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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