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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江某某等抢劫案)_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五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计算)。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伙同同案人游某某、郑某某共谋寻找卖淫女以将其扭送派出所为由索要钱财,被告人江某某事先准备手铐和电棍,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共享汽车载着上述人员前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海友酒店。同案人游某某、郑某某在该酒店内通过“小卡片”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假意进行性交易。被害人黄某某到达该酒店后,同案人游某某率先上前勒住其脖子,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随后上前一同抓住被害人黄某某,同案人游某某用手铐铐住被害人黄某某将其带到车上。上述人员联系被害人黄某某的上家要求支付人民币3000元钱私了未果。随后以将被害人黄某某送派出所、电棍电击等相威胁,直接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财物。在宁化派出所附近,被告人江某某解开被害人黄某某的手铐,将其放下车,要求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扫码支付人民币500元,在被害人不想支付密码时,被告人以电棍电击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通过扫码转账人民币500元至同案人林某甲提供的账户后才得以逃脱,所得款项已被挥霍。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及同案人游某某、郑某某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志洪

检察官助理:陈燕青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林某甲、江某某、俞某某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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