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法定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左右,林某丙(已判刑)与江西籍老板合谋在翁某某坝仔镇**村**组的山上非法开采稀土矿。林某丙于是找到山主林某丁(已判刑),林某丁同意合伙开采稀土矿,并以其家中的山林入股,共同开采位于翁某某坝仔镇**村**组“***”山的稀土矿。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林某丙等人商量,入股共同开采稀土矿,二人各入股一万元,所得利润按股分成。尔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进山开采,聘请工人打井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林某丁均一起在山上做工,负责挖沉淀池、看水、卸肥等工作,并领取工资。2018年8月初,该矿点开始出矿。2018年8月11日,翁某某公安局坝仔派出所民警对该矿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草酸六包、乳白色物质一袋等物,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经广东省核工业二九0研究所检验,现场查获的疑似稀土矿乳白色物质的稀土含量为42.28%。经翁某某国土资源局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该矿点非法开采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已达五万元人民币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矿场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经鉴定为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馨予
2020年2月11日
附: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九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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