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曰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三无渔船至苍南县顶草屿海域使用漂流单片刺网进行捕捞水产品。当日10时许,该船只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龙头鱼1.2公斤、起网机1台、刺网8张。经认定,上述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4mm,小于国家规定捕捞龙头鱼的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农业部通告等政策文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均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以恒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135********)、林某乙(137********)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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