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5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9月左右向一名收废品人员购买一支改造的射钉枪,被告人林某乙持有一支祖传的鸟铳,两人均将上述枪支用于日常打猎。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经事先约定,各自携带上述枪支至永泰县长庆镇岭兜村菖蒲坑山上一带打猎。在打猎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该处山场有人员出入,在发现不远处草丛中有动静,未确认草丛内为何物的情况下随意开枪,击中被害人林某丙的右侧肩膀致其受伤。发现有人受伤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上前查看伤者伤情,因害怕被害人林某丙报警,便不顾林某丙呼救,将疑似枪支藏匿于附近草丛内,自行离开现场。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所持的疑似枪支均鉴定为枪支。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林某丙医疗费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5.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福 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均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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