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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01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栋**楼**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5月份开始,通过网络平台和微信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手镯、戒指、表盘、表带等,将购买到的产品存放于深圳市光明区**村***公寓*栋*房内,再通过微信进行售卖。手表的平均销售单价为140元、150元,戒指的销售单价为29元、39元,手镯的销售单价为50元,表盘的销售单价为100元,表带的销售单价为20元到40元不等。被告人林某乙于2019年1月份开始帮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林某乙主要负责将手表等产品包装好,林某甲负责在网上联系客户,将林某乙包装好的产品通过顺丰、中通快递邮寄给客户。2019年8月1日16时许,玉塘派出所民警与光明分局经侦中队民警、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前往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路**号**公寓*栋*房,在该房内发现了标有“**”注册商标的手表及表带、手镯等相关产品,将林某甲、林某乙抓获。经统计在林某甲住处缴获的未销售手表、手镯、戒指、表头、表带按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601210元。根据林某甲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的微信账单,其销售“**”等相关产品的收入共计人民币5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财物清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现场扣押当事人涉案物品列表、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价格声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林某丙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病例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账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侵权产品照片及辨认、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缴获假冒“**”产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统计、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菲菲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被告人林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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