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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408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6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6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利用住所本市罗湖区**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6年11月1日,举报人田某某通过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网店,以人民币34.66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块MCM牌手机套,被告人林某甲即于当日将手机壳快递到田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路**的住所。同年11月11日,田某某发现所购手机套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经侦查,民警于同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及商铺缴获用于销售的MCM牌(商标证第G623685号)手机套86块(经鉴定,系假冒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价值人民币2980.76元)以及作案工具、快递单一批。

另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通过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的金额为人民币8085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涉案物品若干(假冒MCM苹果手机保护壳、涉案手机、电脑、笔记本);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涉案快递单、涉案微店截图、关于手机套型号、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送货单销售假冒MCM手机套汇总表、成骏丰通讯送货单共13本、关于四个网店的情况说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未遂金额统计表、涉案的淘宝店铺销售MCM手机壳销售记录、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鉴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周某娃、林某勇、陈某培、田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7年32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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