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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赌博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东山县******。因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经减刑后于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东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东山县**镇**村**号。因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赌博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东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东山县**镇**村**号。因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赌博行为被东山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5天,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戊,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6日、9日和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林某甲在东山县**镇**村**半山腰多处空地,通过在不同地点交替搭建简易棚并提供赌具等方式,组织李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等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在组织赌博过程,被告人林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协助搭建帐棚作为赌场、打扫赌场卫生、望风。因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等人系朋友关系,故从抽头渔利中的钱款中及个人的钱款中拿钱给被告人林某乙等人作为报酬。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分别获得约5000元、4500元、5000元和29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均于2020年4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帐篷、扑克牌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黄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6000元,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他人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才东

  检察官助理:唐勇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被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林某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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