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自称住越南国太原省同喜县**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 1998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自称住越南国太原省同喜县**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 、林某乙 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4日、5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乙 受“阿某某”(HOE,另案处理)的安排从越南带了约5克海洛因过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给“阿某某” 。被告人林某甲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帮 “阿某某” 贩卖毒品海洛因,林某乙 也有协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查明的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 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2018年10月23日下午时分, 吸毒人员柯某甲 微信联系林某甲 购买毒品事宜,后吸毒人员柯某甲到东莞市寮步镇一广场的大榕树下向林某甲 购买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并向林某甲 支付了人民币100元。
2、2018年10月22日20时许, 吸毒人员梁某某 微信联系林某甲 购买毒品事宜,后吸毒人员梁某某到东莞市寮步镇一广场的大榕树下向林某甲 购买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并向林某甲 支付了人民币100元。
二、林某乙 协助林某甲 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018年10月中下旬期间, 吸毒人员梁某某 、柯某乙 分别微信联系林某甲 购买毒品事宜, 林某甲 两次都叫林某乙 送货。林某乙 按照约定的时间来到寮步镇**社区**路**商店门前路段分别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 、柯某乙 ,并收取吸毒人员收取的100元毒资。
三、林某乙 、林某甲 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吸毒人员柯某甲 微信联系林某甲 购买毒品事宜,然后林某甲 、林某乙 两人一起来到约定的东莞市寮步镇**社区**路一天桥底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送给柯某甲 ,林某甲 收取对方人民币100元。
2018年10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巷**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林某乙 。同时在出租屋搜出手机3台、密封袋70个、袋装白色粉末25包、袋装白色固体3个(共净重4.55克,随机抽取14个样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手机等物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柯某甲、柯某乙、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 、林某乙 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 、林某乙 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 、林某乙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款物清单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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