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弟怀”),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弟才”),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老贵”),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山竹”),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2017年5月28日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桂某甲(绰号“三多”),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路**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绰号“美良”),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桂某甲、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桂某甲发生矛盾,桂某甲与被告人方某甲打砸被告人林某乙的摩托车,双方进而相约到**镇**村**路菜市场十字路口附近斗殴。随后林某甲、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某丙、王某甲等人一起持械前往菜市场附近,桂某甲、方某甲、王某乙、“不三”(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械前往菜市场附近。双方相继到达菜市场附近后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林某乙持刀、林某丙持钢管将方某甲、桂某甲打伤,桂某甲持钢管、方某甲持刀将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打伤。经鉴定:1.方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桂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林某乙被砸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6元。2017年7月3日,双方达成谅解。
另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桂某甲、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桂某甲、方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桂某甲、方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4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琦
2017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甲、桂某甲、方某甲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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