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我院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我院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我院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我院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廖某甲、吴某某、廖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刘佳武、常益高及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招募廖某甲、吴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租房内,采用向他人发送钓鱼链接的方式盗取QQ号,后冒充盗取的QQ号号主向该QQ号内的好友以换钱为由实施诈骗,并向对方发送PS过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转账截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诈骗金额共计25574元。
被告人廖某甲参与期间(以2019年2月18日至3月19日计),诈骗金额共计23674元;
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期间(以2019年3月1日至3月19日计),诈骗金额共计16174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乙招募廖某乙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租房、**小区另一租房内,采用向他人发送钓鱼链接的方式盗取QQ号,后冒充盗取的QQ号号主向该QQ号内的好友以换钱为由实施诈骗,并向对方发送PS过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转账截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诈骗金额共计24100元。
被告人廖某乙参与期间(以2019年2月18日至3月19日计),诈骗金额共计2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手机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等23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廖某甲、吴某某、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交易明细、电子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廖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廖某乙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廖某甲、吴某某、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包括在校学生)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吴某某、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廖某甲、吴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巨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廖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1858789****)现在广东候审;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移动硬盘1个、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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