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现住荔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 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莆田市城厢区,现住城厢区**街道**村**路** 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 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现住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 年4 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起,被告人林某甲承租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号楼**层厂房开办“**”鞋厂。2019年9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以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万元受雇担任该鞋厂负责生产进度的管理人员。2020年年初,被告人林某乙入股该鞋厂并占股80%,林某甲占股20%。该鞋厂生产假冒耐克品牌720款式运动鞋。
2020年4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鞋厂查获疑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7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鞋面400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底624双。经被侵权方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动鞋鞋面、鞋底的平均成本占运动鞋成品平均成本的比例分别为69%、21%。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微信欲以每双9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运动 鞋给洪某某。经统计,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75493.6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该鞋厂内被抓获;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查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27549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张娇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被告人林某乙、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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