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林某乙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妻子朱某某、儿子林某乙,在明知长江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到江阴市**街道**闸西北侧约2公里的长江水域内,采用投放虾笼网等方式非法捕捞长江虾7.55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专家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朱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地笼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渔具、渔获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朱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丈量记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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