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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八角新村1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宋某某想承包绵阳市园艺山**的土石方工程,三人先后找到项目相关领导,表示想要承包工程。2017年3月,三人挂靠公司竞标失败,该项目部按照竞标结果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姚某某,3月底,工程开始施工。

被告人林某甲、宋某某、林某乙得知没有中标土石方工程,在要求中标方退出并得到否定答复后,三人便煽动**社区**小组村民以养老保险名义阻止工地施工,4月初,三人组织人员将部分老年人运送到工地阻工,记载出勤天数、送水送饭。阻工期间,派出所多次出警并通知林某甲将村民劝回未果,期间,施工方代表龚某某、陈某某多次找到林某甲、林某乙、宋某某谈判,因林某甲等人提出做工程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遂向施工方索要30万元。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林某甲安排人员于4月22日与施工方签订标的为30万元的虚假劳务合同,次日,施工方将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

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决定将30万分赃款在前期参与阻工村民中进行分配的意见引起其他村民不满,造成村民再次阻工,公安机关抓获部分参与人员,并实施行政拘留。后经居民小组多次会议讨论决定对所得赃款报销部分费用后平均分配给村民,该事件才得以平息。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7万余元赃款返还被害人,剩余部分由三被告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收条、会议记录、费用签领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林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附光盘2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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