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7月9日被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21991********,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卓尼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甘肃省卓尼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紫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陕西省紫阳县**镇**巷**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白塘镇镇江村镇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路**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地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戊,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4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某、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意见,并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纠集多人在莆田市涵某某**镇、莆田市秀屿区**镇、莆田市荔城区**镇、莆田市城厢区**镇等多处开设赌场。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受被告人林某甲邀集,为该赌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保障,且伙同“江某某”等在该赌场内高息放贷牟利,在牟利后又以被告人邱某某开设的茶叶店(位于涵某某**附近)为据点向社会人员高息放贷,并以无息借款、平时发放少量现金等形式笼络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同案人刘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共同实施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人员分工明确,形成了以被告人林某甲为首,被告人邱某某、林某乙、王某某、同案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针对借款人及关联人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其间聚众阻扰政府执法,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开设赌场
2009年至2019年近十年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纠集多人在莆田市涵某某**镇、莆田市秀屿区**镇、莆田市荔城区**莆田市城厢区**多处,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视赌资输赢情况从中抽头渔利,渔利数额逾16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间,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为该赌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保障,且伙同“江某某”等在该赌场内高息放贷牟利;被告人林某乙对赌场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包某某、周某某、佘某某、侯某某等以赌场小额参股或抽成等方式,为该赌场招揽人员参赌、维持赌场秩序等,协助赌场管理;被告人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方某某等以领取每日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固定报酬的方式,为赌场提供运送参赌人员、望风等帮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在赌场内参与高息放贷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甲证言;
3.同案人郭某某、林某戌等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林某乙、包某某、周某某、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等。
(二)强迫交易
2012年间,被害人龚某乙因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经营的赌场内赌博输钱,遂向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江某某”等高息借贷60万元。后因被害人龚某乙无力归还本息,被告人一伙经事先商议,于2012年3月11日由被告人邱某某,纠集七、八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龚某乙、翁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某某**家中,采用砸门、泼油漆、泼农药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龚某乙、翁某某归还欠款。被害人龚某乙、翁某某迫于压力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人邱某某处理房产转让事宜,并于同日将涉案房产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人邱某某的侄子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扣除60万元借款后,将剩余25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害人龚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甲、邱某某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等。
2011年间,被害人鲍某某因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经营的赌场内赌博输钱,遂以本金5%-6%不等的月息向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借款50万元。后因被害人鲍某某无力归还本息,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经事先商议决定威胁被害人鲍某某用名下安置房抵债。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多次言语威胁被害人鲍某某,被害人鲍某某迫于压力,于2015年9月24日将名下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室的房产以约77.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扣除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害人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
2012年间,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与吴某乙、“江某某”等以本金5.5%的月息共同借款450万元给被害人黄某乙,被害人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间,被害人黄某乙无力偿还本息,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纠集他人多次讨债未果,遂于2014年2月18日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同案人郑某某等五十余人,统一戴黄色帽子、白色手套乘坐事先雇请的大巴车来到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的**公司,并由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B****轿车运送镀锌管等工具到现场。尔后,被告人一伙持镀锌管等工具对**公司的办公设备及现场停放车辆进行打砸,致**公司财物毁损,并殴打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马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等陈述;
4.同案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意见;
7.指认、辨认笔录等。
2013年间,被告人邱某某以本金5%的月息借款5万元给被害人刘某甲。其间,因被害人刘某甲无力偿还本息,被告人邱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同案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甲参与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的**饭店内企图强行搬走店内贵重物品,并殴打在场劝阻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经被害方报警,民警出警现场并将被告人一伙带离现场。此后,被告人邱某某又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5日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等人头戴“猴子帽”来到**店内打砸、泼农药,造成店内财物不同程度毁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陈述;
4.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邱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指认、辨认笔录等。
2012年间,被害人朱某某因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经营的赌场内赌博输钱,遂以本金8%的月息向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借款30万元。后因被害人朱某某无力归还本息,被告人一伙经事先商议,于2015年8月1日由被告人邱某某纠集十余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友德大酒店大厅内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其脸部等处受伤。此后,被告人邱某某再次纠集十余人持械至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路一电影院旁戏台欲追打被害人朱某某,因被害人朱某某化妆未被认出,方才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等。
(四)敲诈勒索
2012年间,经由被害人吴某乙介绍,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等共同借款450万元给黄某乙。后黄某乙无力归还本息,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遂以被害人吴某乙介绍的生意成“坏账”为由,向被害人吴某乙威胁索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被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2日先后三次共计转账60万元给被告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
(一)故意伤害、敲诈勒索
2011年间,被告人邱某某以与被害人杨某某共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被判处刑罚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某支付5万元“坐牢赔偿款”。遭被害人杨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18时许,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以逼迫被害人杨某某付款。被害人杨某某因害怕遭被告人邱某某继续打击报复,被迫支付5万元给被告人邱某某。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乙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
2018年7月1日0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涵某某**镇**村**饭店,持西瓜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丙挟持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上,后将被害人黄某丙带至涵某某**镇海边,殴打被害人脸部、胸腹部等处致其受伤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被害人黄某丙允诺还款后,被告人一伙才将被害人黄某丙运送至涵某某**镇**附近下车。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丙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等。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方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丙于2019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丁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戊于2019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逾160万元,情节严重;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交易数额达162.8万元,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60万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逾160万元,情节严重;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交易数额达162.8万元,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65万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逾1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部分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周某某、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李某乙、林某戊、方某某、李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仍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周某某、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李某乙、林某戊、方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林某乙、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被告人林某甲为首要分子且组织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属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军
检察员:林丽丽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9138****;上列另十七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光盘8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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