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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8********,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栋**号**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钟某某、林某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始,被告人林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市场中一排**号**商行档口经营食品批发、零售业务,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7号得业园小区8号栋东二段、中A段以及7号栋1楼外建2及宿舍作为仓库。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雇佣被告人林某丙、钟某某负责在上述仓库内,用其他品牌的产品通过重新包装的方式,冒充车轮牌黄奶油、起酥油、双桥牌味精、地扪牌罐头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在德银商行档口销售上述商品。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钟某某、林某丁,并当场扣押假冒双桥味精(1000g)共1797件、假冒双桥味精(500g)共195件、车轮牌人造黄奶油共98件、车轮牌起酥油共19件、车轮牌食品工业专用奶油共31件、地扪菠萝片(罐头)共1671件、地扪综合椰果水果(罐头)共1032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14860.9元)。

截至2020年1月8日,涉案“地扪”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食品罐头;涉案“车轮牌”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黄奶油、起酥油;涉案“双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味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双桥牌味精、车轮牌黄奶油、地扪牌罐头等物证;

2.被侵产品鉴别、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戊、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钟某某、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钟某某、林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钟某某、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建国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钟某某、林某丁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1册,光盘2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缴获的假冒双桥味精(1000g)共1797件、假冒双桥味精(500g)共195件、车轮牌人造黄奶油共98件、车轮牌起酥油共19件、车轮牌食品工业专用奶油共31件、地扪菠萝片(罐头)共1671件、地扪综合椰果水果(罐头)共1032件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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