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址大石桥市**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址大石桥市**镇**村**号**。因奸淫幼女罪、抢劫罪,于1989年10月24日被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夜,被告人林某甲同被告人林某乙驾车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从**矿业车间北侧窗户进入车间,盗走车间内磨粉设备电机上的2根电缆线。2020年5月26日,林某甲、林某乙将盗窃的电缆线销售给营口市老边区**村尚某某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得款人民币3200元。经岫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80米在2020年5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383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于2020年6月17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壁纸刀、电笔、电缆;
2.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林生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址大石桥市汤池镇卧牛石村5号20-3-3。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茂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址大石桥市汤池镇卧牛石村7号2-22-6。因奸淫幼女罪、抢劫罪,于1989年10月24日被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生德、林茂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夜,被告人林生德同被告人林茂臣驾车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从嘉德矿业车间北侧窗户进入车间,盗走车间内磨粉设备电机上的2根电缆线。2020年5月26日,林生德、林茂臣将盗窃的电缆线销售给营口市老边区白庙子村尚芬芬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得款人民币3200元。经岫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80米在2020年5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383元。
被告人林生德、林茂臣于2020年6月17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壁纸刀、电笔、电缆;
2.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尚芬芬、马文广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双波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生德、林茂臣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生德、林茂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生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并罚。被告人林茂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林生德、林茂臣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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