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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诈骗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3日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结伙在福建多次将假钯金首饰当作真金对外出售,为骗取他人信任,林某甲还为林某乙制作了一张假身份证,以备被害人查某某。2019年8月12日,两人携带假钯金首饰和假身份证来到本市准备骗取他人财物。

次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将一条假钯金手链和一只假钯金戒指及配套的假冒质保单交给林某乙,要其出售。随后,林某乙将上述假首饰冒充真金首饰以6756元卖给了本市经营金店的被害人柴某某,并将赃款转给林某甲。17时许,林某甲、林某乙采取相同作案手段,准备再次将一条假钯金手链和一只假钯金戒指卖给经营寄卖行的被害人孙某某时,被孙某某发觉并报警。

经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出售的上述钯金首饰均为不合格。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认定,两被告人出售给被害人孙某某的假钯金手链、戒指分别仅价值845元、340元。

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乙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投案。同年9月17日,林某乙的丈夫曾某某向被害人柴某某赔偿了损失6756元,取得了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假钯金戒指、手链;

2、书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质保单、现场指认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伟杰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林某乙现被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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