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乡**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东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经事先预谋,以“故意引诱他人酒后驾车、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后威胁报警”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在敲诈过程中,进行分工合作,由一人邀请熟识的有酒后驾车习惯的人员喝酒,其他与被害人相识的人员一起作陪并劝酒,再安排与被害人不相识的人负责在被害人酒后驾车欲离开时,伺机驾驶电动车或者小轿车故意撞向被害人的车辆,利用被害人担心酒后驾车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心理,共同敲诈相关被害人的钱财。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生日请客为由故意约被害人林某丁在泉州市洛江区**镇**饭店喝酒,一起喝酒的有被告人林某乙和林某丙,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被告人彭某某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当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故意让林某丁载其出去并事先通知被告人彭某某伺机等候,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洛江区马甲镇马甲街37号门口路段故意驾驶闽******号小轿车撞上林某丁驾驶的闽******号小轿车,并以林某丁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敲诈林某丁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各分得人民币866元,被告人林某乙分得人民币968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约人民币800元。
2.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故意约被害人谢某甲到泉州市洛江区**镇**街**客栈喝酒。8月20日0时许,谢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洛江区马甲镇马甲街90号民房路段时,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电动车故意撞上谢某甲驾驶的闽******号小轿车,后被告人林某甲以谢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敲诈谢某甲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林某乙和林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
3.因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约林某戊喝酒,林某戊因故未能赴约,2019年8月25日,林某戊邀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并叫上被害人林某己一起到泉州市洛江区**镇**海鲜馆喝酒。被告人林某丙联系林某庚(另案处理)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当晚23时许,林某戊、林某己酒后各自驾车离开时,在被告人林某乙的指点下,林某庚驾驶租来的闽******号小轿车在洛江区马甲镇高港33-4号民房路段故意撞上林某己驾驶的闽******号宝马牌小轿车致该车左大灯、左前叶子板损坏。接着,林某庚以林某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欲敲诈林某己人民币50000元,遭到林某己拒绝后,林某庚报警。经交警处理协商林某己赔偿林某庚人民币2000元。事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庚各分得约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故意约林某戊到马甲镇**宫旁**海鲜馆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被告人林某丙和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联系林某庚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当日因林某戊车速较快,林某庚未能撞上;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甲故意约杜某甲到洛江区**镇旁**海鲜馆喝酒,一起喝酒的有被告人林某乙。当晚23时许,杜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洛江区马甲镇华川鞋厂对面公路时,被告人林某丙驾驶电动车故意撞上杜某甲驾驶的闽******号小轿车。杜某甲发现被电动车追尾后没有停留在现场处理便直接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林某丙报警,在马甲交警中队处理事故时,被告人林某丙欲敲诈杜某甲人民币15000元,因杜某甲不同意,至今仍未处理。
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闽******号宝马牌小轿车更换左前大灯、左前大灯支架、左前叶子板等直接损失人民币8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5000元,林某丁自愿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10000元,谢某甲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在泉州市丰泽区**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彭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分别在泉州市丰泽区**宾馆、泉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丙于2020年3月23日在其母亲杜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乙、彭某某、林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彭某某、林某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铭途荣驹汽车服务部结算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戊、杜某丙、林某辛、彭某乙、林某庚、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林某己、林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彭某某、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被告人林某乙微信转账记录笔录、提取被告人彭某某手机内存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笔录、提取被告人林某丙退出违法所得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及被害人、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左前大灯等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二、盗窃罪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至12月11日期间,以帮被害人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谢某乙、谭某某在拼多多、淘宝平台上申请开网店、刷信用、帮忙还信用卡等为由,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手机、身份信息,通过网上各类贷款平台贷款或信用卡套现后转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或者直接将被害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微信钱包中的钱转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或者微信账户内,共盗得人民币65886.51元。
1.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至7月5日期间,以帮被害人杜某丁在拼多多平台上申请开网店、刷信用为由,在被害人杜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杜某丁手机、身份信息先后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网商银行、360借条、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京东平台)贷款共计人民币21986元,后将贷款出来的人民币21486元转到其使用的账号为130********(用户名谢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内;于2019年7月11日,在被害人杜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杜某丁手机、身份信息将杜某丁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套现人民币4200元,后转到其使用的账号为130********(用户名谢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内。后经杜某丁讨要后归还人民币6048元。
2.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6月9日,以帮被害人谢某乙在拼多多平台上申请开网店、刷信用为由,在谢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谢某乙的手机、身份信息在谢某乙手机支付宝借呗贷款人民币3000元,后转到其使用的账号为130********(用户名谢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内,经谢某乙多次讨要才将人民币3023元归还谢某丙。
3.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至6月13日期间,以帮被害人杜某戊在拼多多平台上申请开网店为由,在杜某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杜某戊的手机、身份信息将杜某戊绑定支付宝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700********,用户名杜某戊)内的人民币7000元转至其使用的账号为130********(用户名谢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内,后经杜某戊多次讨要才将人民币7000元归还杜某戊。
4.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份,以帮被害人杜某己在拼多多、淘宝平台上申请开网店为由,在杜某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杜某己手机、身份信息先后在360借条、马上金融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转到其使用的账号为130********(用户名谢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内,经杜某己多次讨要才将人民币6000余元归还杜某己。
5.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期间,以帮被害人谭某某还信用卡卡债为由,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谭某某手机、身份信息先后将谭某某微信钱包、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133606860********,用户名谭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用户名谭某某)中的钱和通过谭某某支付宝借呗贷款的共计人民币21200.51元转到其使用的账号为www_273846557(昵称“**”)、账号为du-rensheng(昵称“**”)的微信账户内及账号为130********(用户名谢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6月9日,以帮被害人谢某乙在拼多多平台上申请开网店、刷信用为由,在谢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谢某乙的手机、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800元未转出,后谢某乙自行归还人民币3865.17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杜某己人民币4000元,杜某己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平台贷款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谢某乙、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被告人林某乙、彭某某、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彭某某、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胁迫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敲诈数额为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彭某某敲诈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丙敲诈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共同犯罪,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303094****;被告人林某丙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65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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