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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老四,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7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砚山县****市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细眼”,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7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家住砚山县**镇**市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和马某甲离婚后,马某甲与刘某某交往并在一起,2018年4月7日21时许,刘某某、马某甲骑摩托车到平远镇新平路政府十字路口时,刘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昇林便利店门前的马路边,马某甲下车进去昇林便利店里买东西,刘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等马某甲,马某甲在昇林便利店买好东西后出来到昇林便利店门前准备上摩托车时,林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云H*****的灰色大众牌速腾小轿车直接撞上刘某某,刘某某被撞后,刘某某及其摩托车一起被撞倒在地,之后林某甲手持钢管、林某乙手持钢管、马某乙手持木棒从林某甲的车上下来,刘某某看见是林某甲、林某乙、马某乙下车后,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沿着新平路往华侨农场方向跑去,林某甲、林某乙、马某乙随即跑去追刘某某,刘某某跑了100米左右就被林某甲、林某乙、马某乙追上,林某甲、林某乙使用手上的钢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马某甲跑来到林某甲、林某乙殴打刘某某的地点,马某甲随即扑向刘某某并用身体护住刘某某,之后林某甲、林某乙停止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被林某甲、林某乙打伤头部、右脚等部位,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家德

2019年10月28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80873****,1340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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