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户籍所及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3日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陆丰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 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驾乘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窜到陆丰市**镇**大道**药行商店门口路段伺机作案,当见受害人李某某(2002年6月出生)在**大道**药行商店门口路边候车时,被告人林某乙驾车靠近,由被告人林某甲下车乘李某某不备之机抢走李某某手中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坐上摩托车逃离,李某某见状追随抓住被告人林某甲上衣,被告人林某甲挣脱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6.现场勘查、截图、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竟违反法律规定,乘人不备之机,驾乘摩托车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至1年1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8个月至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满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CD光盘1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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