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Z69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桂林东路1号桂林萃岛小区北区东侧空地处一无名搭建房内,摆放21台赌博机具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8月底雇佣被告人林某乙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上分、下分及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等。
2020年9月3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例行检查过程中查获上述赌场,在赌场内查获翻牌机20台(经鉴定,均为赌博机,共计20个机位)、六机位捕鱼机1台(经鉴定,为赌博机,6个机位),挡获正在利用翻牌机赌博的郭某、林某乙、朱某某、钟某某、范某,同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记载赌场经营的账单30张,翻牌机主板20张,捕鱼机主板1张,手机二部;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捕鱼机钥匙2把,翻牌机钥匙1把,现金2400元,手机一部。
另查明,该赌场存续期间收益合计约9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二份、提讯证二份,电子卷宗光
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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