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5********,江西分宜人,汉族,初中文化,电商,住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吸食毒品“K粉”于2018年5月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5********,江西分宜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分宜县**镇**村委**村民小组**号。因吸食毒品“K粉”于2018年4月1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以来,林某丙、林某丁、黄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和黄某乙对**线**镇至分宜县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次招标流标处理(系经专家评审,11家参加投标单位的报价清单不响应招标文件中清单计算规则,于2017年12月4日予以流标公告)不服,认为借用的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很有可能中标,林某丙还提出里面肯定有黑幕、要搞到底,安排黄某乙去“告状”、林某丁组织黄某甲等人去闹事,称不可能就这么算了。2017年12月27日下午该工程第二次招投标期间,林某丁纠集熊某某、林某戊(以上二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赶到新余市**交易中心,要求听从黄某甲的指挥。当天14时30分许评标活动开始后,黄某甲、熊某某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便以第一次流标要给个说法为由,反复纠缠,且不听劝止、不服从秩序,通过挤占工作台、驱赶工作人员、恶言威胁以及剪断电源和数据线、恶意报警等手段,造成现场混乱、人心惶惶,相关工作一度中断,直至公安机关接到工作人员报警于19时12分许到场处置。至于黄某乙提出的信访,招标人、招标代理认为其系自然人、没有权利对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提出质疑。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林某乙于次日被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归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另案被告人林某戊、林某丁、黄某甲、熊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纠集,和林某戊、黄某甲、熊某某等人在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起哄闹事、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系经纠集参加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是坦白。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瑞华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盘,换押证贰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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