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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杏陈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杏陈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另案处理)在东山县西埔镇罗曼蒂克酒吧卫生间通道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被劝开后,林某丙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酒吧意图再与林某甲理会,但在酒吧门口被林某丁(另案处理)抢走菜刀。经劝说,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离开罗曼蒂克酒吧准备回家。这时被告人林某乙从保安身上拿了一把硬质塑料棍,朝林某丙、林某丁方向跟过去,并用该塑料棍打中林某丙脖子并继续追打。同时,被告人林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赶到现场,用棒球棒打中林某丁下巴、手臂、背部等部位,双方发生互殴。经鉴定,林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2、2017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李某甲在东山县西埔镇罗曼蒂克酒吧大厅因跳舞碰撞发生口角后打架。酒吧保安及双方朋友将双方劝开后,李某甲与其朋友李某乙等六人一起走到路边等车,准备坐车回去。林某甲仍然继续追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李某乙、李某甲等六人分散跑开,林某甲就追着其中的李某乙跑过去,并用拳脚随意踢打李某乙。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3、2017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朱某某与林某戊(均另案处理)在东山县西埔镇罗曼蒂克酒吧因身体碰撞,两人争吵了几句后发生互殴。被告人林某甲突然上前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后双方被劝开。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4、2018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见陈某甲与林某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便与吴某某、林某庚(均另案处理)一起出言挑衅、辱骂、殴打陈某甲,随后林某甲、吴某某、林某已、林某庚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决)双方发生互殴。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7日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申、林某戊、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丁、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林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惠亭

代理检察员:洪惠文

2020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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